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度毒偵字第一五一0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六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六號、第二四五四號、毒偵緝字第二一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九十號二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九十號一樓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二三七公克,淨重0‧一二三公克,驗餘淨重0‧一二二七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0九九一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二二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六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六號、第二四五四號、毒偵緝字第二一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一二二七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其內之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完盡,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