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98年度簡字第722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88 、1531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7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8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至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74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乙○○匯款金額誤載為「2萬元」應更正為「2 千元」),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併此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帳戶不是我交給犯罪集團的,我認為可能是我朋友甲○○偷的,因為我有吸毒的記錄,記憶力不好,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的存摺、提款卡,那時候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甲○○常常向我借機車,我認為可能是甲○○偷我的提款卡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8年4 月間,我有跟被告借過車號LH-5506 號之機車,詳細的日期我忘記了,我真得沒有偷拿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要是我有偷的話,我今天來開庭,他也不會再將他的機車再借給我,98年4 月間,向被告借用機車之後,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而且借用時,機車的置物箱鎖也沒有被破壞的情形,被告說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偷的事,我是收到開庭通知之後,我才知道等語(偵卷一第94、9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8年4、5 月間,有向被告借過機車使用,在被告家附近借車,借車次數很頻繁,我想要用的時候,就會向被告借機車,因為那時候我正在找工作,所以特別記得,我不曉得被告有無在他的機車置物箱裡面置放東西,因為我打開看的時候,除了安全帽、雨衣之外,沒有看過置物箱內放過其他東西,我經常向他借機車,都沒有看到存摺、提款卡,被告差不多98年5 、6 月,才向我說過他的存摺、提款卡不見的事情,有問過我1 次,被告問過我之後,對我沒有懷疑的言行舉止,那時候我還有向被告借機車去地檢署開庭,被告還是願意借我機車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就證人甲○○之證詞觀之,於向被告借車期間,未曾見被告有將其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機車置物箱內,且甲○○亦無竊取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之情事。
(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8年的3 月底4 月初,我南部的朋友黃千嘉要匯款給我,我才會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內,本來說要匯款5 千元給我,但是他一直拖,後來存簿不見了,所以也沒有匯款,因為那陣子我家裡有事,所以我也沒有去注意機車內的東西,後來我要用存摺時才發現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21頁);本件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既有提供友人匯款使用之意,衡情被告理應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或失竊,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本件被告若有從其機車之置物箱內失竊上揭存摺及提款卡,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取。
四、本院綜理本案全部事證,認原審就被告之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理由及法條,並衡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已審慎衡酌過之事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