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景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景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鄧景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4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02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275公克),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景璘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8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4950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第60至61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2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2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6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9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6 日;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②③案之罪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第②至④案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6 日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0.02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2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