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8年10月7日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2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6日,並與上開詐欺、竊盜案件接續執行(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採尿同意書、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採取尿液名冊及編號對照表、長榮慈濟大學尿液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注射針筒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