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6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1 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2 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2 審或第1 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及第3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2 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2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2 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第1 審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96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2 審之合議庭於98年4 月6 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判決駁回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於本院第2 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則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2 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