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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62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照片4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乃據此規定於民國93年1 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37.49 公克(含包裝袋9.32公克),淨重28.17 公克(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26.19 公克),取樣0.13公克,餘重28.04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18372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7653 號偵查卷宗第2 頁),其持有之數量已逾行政院所定之上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8.17 公克,取樣0.13公克,餘重28.04 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1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97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偵查卷宗第5 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2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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