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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48之2號17
            樓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前於第一商業銀
    行土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9 月30日
    某時許,利用網路MSN 向甲○○兜售低價球鞋而取得其電話
    號碼資料,再於同年10月2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其曾要求性服務、需繳付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52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
    1 萬8,017 元至乙○○前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嗣經
    甲○○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告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
      紙。
    4.告訴人甲○○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憑條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2 之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部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高  智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7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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