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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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26巷14號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毒偵緝字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95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
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許,在
台北巿中正區○○○路與南昌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