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之「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第3 行之「由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第5 至6 行之「於88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應更正為「於89年7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第6 至8 行起訴部分應更正為「起訴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91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