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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四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政庭蔡奇秀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四0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曾因共有土地分割之事件發生糾紛,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告訴人乙○○在台南縣玉井鄉豐里村溪洲農地採收鳳梨時,被告丙○至該農地再度與告訴人乙○○商量土地分割留路之事,雙方復起爭執,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已採收好放於車上之鳳梨三箱丟棄,致使損壞,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被告丙○已坦承丟擲乙○○已採收好放於車上之鳳梨數顆,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曾丟擲告訴人所有之鳳梨四顆,然辯稱:伊丟棄之鳳梨,並未毀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毀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七年台非字三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⑴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毀損其所有之鳳梨三箱(籃),重約一百五十公斤一情,被告除坦承丟棄四顆外,餘則加以否認。依附於警卷編號一、四、五號照片顯示,有一籃鳳梨顯係因籃子傾倒而四散於地,而非告訴人所指訴係以丟擲之方式所造成,復參以證人即到場拍照存證之警員甲○○於審理中證稱:「(從現場看得出是由一個人丟成的結果嗎?)從位置上看的出是用丟的,丟出去的數量並不很多,大概十幾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是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顯示,並非所有鳳梨所在之位置均係被告丟擲所造成,丟擲之數量最多十幾顆,亦非告訴人指訴有三籃之多,均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有所出入。

⑵又細閱卷附之照片五幀,編號一、四、五等三幀可見裝乘鳳梨之籃子傾倒,鳳梨四散於軟質之砂地,編號二之照片則可見一顆鳳梨置於草欉中,編號三之照片則見二顆鳳梨散落於砂地之上,至鳳梨是否已達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程度,無從得知。案發當日警方復未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毀損之鳳梨進行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以供本院調查。又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從照片中看是否可看出鳳梨有毀損?)看是看不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並無任何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鳳梨已達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程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鳳梨均已毀壞一語,即遽為推論被告丟擲告訴人所有之鳳梨,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據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蔡奇秀

法官 陳金虎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四0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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