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建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9 號1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月14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1 年4 月1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74 公克,含包裝袋1 只)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