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建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3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4 罪應予併罰,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4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保安處分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褫奪公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罪日期年月日 │101.7.16 │101.4.14 │101.4.14 │101.4.15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 │高雄地檢101年度 │高雄地檢101年度 │高雄地檢101年度 │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20728號 │毒偵字第2876號 │毒偵字第2876號 │毒偵字第2876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2293號 │2639號 │2639號 │2639號 │ │ ├────┼────────┼────────┼────────┼────────┤ │ │判決日期│101.9.27 │101.10.18 │101.10.18 │101.10.18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 │判 決│ │2293號 │2639號 │2639號 │2639號 │ │ ├────┼────────┼────────┼────────┼────────┤ │ │判決確定│101.10.23 │101.10.18 │101.10.18 │101.10.18 │ │ │日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1年度 │高雄地檢101年度 │同左 │同左 │ │ │執字第13601號 │執字第14446號 │ │ │ │ │(執行中) │(編號2~4之罪經 │ │ │ │ │ │本院101年度審訴 │ │ │ │ │ │字第2639號判決定│ │ │ │ │ │應執行刑1年,執 │ │ │ │ │ │行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