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建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仁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洪建國涉嫌購買毒品情事,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於108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4頁,偵字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57、71、75),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4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其既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本罪罪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衡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及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再犯本罪之部分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7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