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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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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峽鎮○○路303巷1弄5
              號2樓
            (現於臺灣臺北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復於緩刑期內因犯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及藥事法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繼又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上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9日假釋出
    監,嗣因於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
    ,前開假釋業經撤銷,入監執行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7
    年10月27日9時33分許、翌(28)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號
    LK2-4 73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202巷17號地
    下室,徒手竊取乙○○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線、電纜線,得手
    後以上開機車載運所竊得物品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
    回收人士。嗣經乙○○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 證人陳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犯案機車照片4張
          。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另涉於97年10月26日18時26日於
    同地之竊盜犯嫌,惟被告堅決否認,復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筱寧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