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5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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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4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同案被告陳添壽、游本崙、曾阿對3 人(均經緩起
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8日13時20分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 號思賢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以
自備之4色牌賭博財物,玩法為每人發20 張牌,先組成胡牌
者贏,可向其他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再抽1 張牌,
若與手中所持有之牌相同即為中花,可向其他玩家再收取10
元而以此方法決定輸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4色牌5副、賭資400 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陳添壽、游本崙、曾阿對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及扣案之賭資400元、4
色牌5副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4色牌5副及賭資400元,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帥俊
陳映蓁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