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9 行「致己○○、戊○○、傅仕淵分別受有前額撕裂傷、臉部、鼻樑、左耳後及雙手多處擦挫傷、臉部、頸部、雙肘擦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己○○受有前額撕裂傷、戊○○受有臉部、鼻樑、左耳後及雙手多處擦挫傷,及使傅仕淵受有臉部、頸部、雙肘擦挫傷之傷害」;證據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及所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己○○、戊○○、傅全淵為傷害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目的及接續犯意,應包括於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其等係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3 人之身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傷害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均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訴諸暴力手段而毆打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雖犯後均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