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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8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8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被害人失竊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係綽號「依依」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並請伊代辦手機,且伊不知係來路不明之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綽號「依依」之朋友係證人黃金寶,惟於偵查中卻改稱:係另一位綽號「依依」之成年女子所交付,是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既不知另一位「依依」之真實姓名、住址,足見二人並非熟識,被告竟未追諸該等證件之來源,即貿然收受之,亦未約定如何返還,且既為代辦手機,又何須另提供技術士證及批發卡,足徵其於收受該上開證件時即知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綜合上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之詞,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再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8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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