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記錄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25號、89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7 月、1 年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減刑為5 年4 月、3 月15日、9 月,應執行5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欄第7 行「板橋」應更正為「三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大約於97 年11 月間遺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並未立即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按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取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金錢之風險。再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苟被告確遺失上揭帳戶之存摺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竟未立即掛失,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遺失之情,實難採信,反益證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