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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6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分離)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柒公克) 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柒公克) 、殘渣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分離)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同段第1 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③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 行「於98年3 月9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於98年3 月9 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④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 行「於98年3 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於98年3 月2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⑤證據欄一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⑥證據欄二「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⑦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民國98年3 月28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某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施用毒品,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旋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887公克)及 殘渣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6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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