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8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案記錄應補充更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依法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暨證據部分補充:「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8年4 月15日為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經採尿人員於前揭時日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②查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犯),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為2 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本案被告於98年4 月15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甫於98年4 月1 日為同署觀護人室採尿查獲施用毒品後,詎竟不知悛悔,復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8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