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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48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安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進源
被告
富祥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慧華
被告
大德天下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祖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安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富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其廠商之經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大德天下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經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吳豐宇、蔣慧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陳進源為被告安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亨公司)之 代表人,楊祖康及王勝東則分別為被告富祥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富祥公司)、 被告大德天下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德天下公司)業 務上之經理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安亨公司、富祥公司及大德天下公司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安亨公司、富祥公司、大德天下公司之代表人、經理人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暨衡酌上開標案之規模、其等借牌予他人投標對採購單位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三家公司均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昭 筠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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