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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路人黃志宏當場發現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字第338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