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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6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76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7年8 月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被告2 人僅係單純賭博,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賭博犯行,仍有害於善良風俗,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400 元,分別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6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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