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漢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漢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呂漢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6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漢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經當場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98號
被 告 呂漢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漢璋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855 號、98年度易字第
928 號、98年度簡字第4450號、98年度易字第3487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7 月、9 月、3 月、1 年4 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
執行,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27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時,見黃國顯停放於上址
樓梯間之腳踏車(車身號碼:GU8Z9463號,裝配有車頭燈、
後閃燈、纜鎖、纜鎖鑰匙、車包等配件)無人看管,因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黃國顯所有之腳踏車一臺得手,並將該腳踏車之配件丟棄
。嗣經黃國顯於103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50分許,發現其遭
竊之腳踏車遭人上鎖並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
口前,即在旁等候,遂見呂漢璋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至該
處開鎖欲使用上開腳踏車之際,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國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漢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國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