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呂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42 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乃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一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7 年1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 月6 日3 時許,持其所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鋸條一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51巷2 弄10號前,以該鋸條將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價值約為新臺幣2,600 元)鎖鏈鋸開,而竊得前開腳踏車,嗣並於同日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大同公園內,以4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得款花用。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04 號前查獲甲○○,並於大同公園內尋獲上開失竊之腳踏車1 臺(業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6 張及贓證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其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惟訊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用鋸條將腳踏車的鎖鏈鋸開,再把腳踏車騎走等語,復依其所自承使用之鋸條購自五金行,約10至15公分長,呈鋸齒狀,兼以該鋸條係用以鋸開腳踏車鎖鏈之物,則該鋸條應可認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本件被告所為應係屬攜帶兇器而犯之,惟因與前起訴之竊盜事實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此予以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鋸條,因未扣案,且訊以被告供承該鋸條用完後就丟棄等語,則該鋸條業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