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固坦承有開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應徵不知名之電子公司作業員,而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伊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亦未交付印章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聯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聯邦銀行98年6 月18日98聯銀外中字第125 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甲○○之人頭帳戶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查,被告既應徵作業員工作,卻未向對方查明應徵公司之名稱、所在地及具體工作內容,即有可疑;且被告對於此毫無信賴基礎之人,竟僅以電話聯繫後,即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口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被告所為實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前往應徵面試,尚未正式錄取前,公司並無理由要求應徵者事先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使用;況且,果被告確定通過試用期或經應徵公司錄取後有薪資轉帳之需要,大可即時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即可,實無必要於正式錄取或工作前,即提早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已悖於常情。
㈢又被告辯稱並未將聯邦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姑不論依早期之磁條提款卡4 位密碼或後期之晶片提款卡6 位密碼(每位由0 至9 ,四碼即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6 碼則更多自明),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交付他人任意使用無訛。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可由一般人輕易開設及申請取得,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收取或購買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詐欺取財等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等情以觀,對上開情事自均知之甚詳,而對於交付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而,被告猶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當堪認取得上開帳戶者將被告所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乃係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準此,被告確有容認該不詳年籍者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該不詳年籍者,事後亦果真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出入帳戶使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擅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