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5 行應更正為「於98年5 月3 日晚上6 、7 時左右,由綽號『阿呆』之友人寄放於甲○○之家中,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部分應補充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資佐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及其持有海洛因期間尚短,數量非鉅,且無其他犯罪目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1770公克,淨重0.027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264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8243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偵查卷第59頁),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 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33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14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點起,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5 月5 日18時5 分許,為警在
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43 號5 樓之住處內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1 包(毛重:0.1770公克、淨重:0.0270公克、驗
餘淨重:
0.026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
│ │偵查中之自白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 │全部犯罪事實。 │
│ │重:0.1770公克、淨重│ │
│ │:0.0270公克、驗餘淨│ │
│ │重:0.0264公克)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全部犯罪事實。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 │
│ │紙 │ │
├──┼──────────┼─────────────┤
│四 │通緝簡表1紙 │被告現另案通緝中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770公克、淨重:0.0270公
克、驗餘淨重:0.02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