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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於查獲採取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12月16日出具之編號CH/2008/C013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 /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3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533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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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58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35之2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3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2月18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73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揭緩刑宣告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撤
    緩字第91號裁定撤銷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
    開各罪接續執行,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分
    別減刑為7月、5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6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 2日14時10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日1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與八德街交岔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夫林青輝(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其共同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3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
                335公克);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33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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