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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林鈺琅

  • 當事人
    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832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4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非法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等犯罪行為之逃避查緝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非法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光碟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 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路咖啡館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琪」之成年女子使用。「小琪」所屬之非法散布盜版光碟集團,則明知韓劇「性愛魔法」、「不小心搞大了」、「外遇的好日子」等視聽著作物,分別為洧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洧康公司)、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琦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未經該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亦明知該集團所取得上開韓劇之光碟,均係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竟仍基於非法散布盜版光碟之犯意,於96年9 月2 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每套光碟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之網路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而散布。嗣於96年9 月6 日、96年12月1 日,分別為洧康公司員工甲○○、勝琦公司員工乙○○瀏覽網頁時發覺,而先後以三百二十元、一百八十元之價格下標,並分別匯款三百二十元、一百八十元入丙○○提供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或非法散布盜版光碟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琪」用以非法散布盜版光碟以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非法散布盜版光碟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之1 條第3 項、第2 項之幫助非法散布盜版光碟罪。至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之1 條第3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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