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4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4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業經減刑之犯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

五、七、八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且與所犯之不得減刑之餘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㈠附表編號1 、2 、5 、6 、7 、8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自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25日止」(聲請書僅敘明為95年2 月25日)、「2.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25日止」(聲請書僅敘明為95年2 月25日)、「5.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止」(聲請書僅敘明為94年4 月19日)、「6.自94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止」(聲請書僅敘明為94年4 月19日)、「7.自94年8 月14日起至94年12月7 日止」(聲請書僅敘明為94年12月7 日)、「8.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止」(聲請書僅敘明為94年4 月19日);㈡附表編號5 、6 、7 、8 所示之宣告刑應分別補充為「5.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6.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7.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60,000 元折算1 日」、「8.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聲請書就罰金部分未敘明新臺幣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附表編號7 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52 、13853 號」(聲請書誤繕為94年度偵字第13931 號);㈣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6 號」、「95年8 月31日(聲請書誤繕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95年10月25日);㈤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5年度訴字第3497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訴字第2497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應予減刑,並連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業經減刑之犯罪所減之刑,附表編號5 、7 、8 所示之不應減刑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三之意旨)。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依原裁判時所適用當時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刑部分,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因附表編號5 、7 、8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就此部分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4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