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詳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所示已減刑之罪,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或已減刑,惟如附表所列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六之罪,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分別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爰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臺幣二千元,為其應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點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 │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 │槍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二千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第8 條第4 項 │├────┼──────────┼──────────┼──────────┤│犯罪日期│94年7 月11日 │94年7 月11日 │95年1 月底至同年5 月││ │ │ │3日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及案號 │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12│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12│署95年度偵字第10048 ││ │號 │號 │號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315號 │95年度訴字第1315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實├──┼──────────┼──────────┼──────────┤│審│判決│95年6 月14日 │95年6 月14日 │96年4 月25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315號 │95年度訴字第1315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確定│95年7 月14日 │95年7 月14日 │96年5 月21日 ││ │日期│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條第1 項第4 款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宣│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二月 │(不予減刑) ││告刑 │ │ │ │├────┼──────────┼──────────┼──────────┤│附註 │板橋地檢95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95年度執字第│ ││ │5947號(已執畢) │5947號(已執畢) │ │└────┴──────────┴──────────┴──────────┘┌────┬──────────┬──────────┬──────────┐│編 號│ 四 │ 五 │ 六 │├────┼──────────┼──────────┼──────────┤│罪 名│變造特種文書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一千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12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第14條第3 項 │第12條第4 項 │├────┼──────────┼──────────┼──────────┤│犯罪日期│94年7 月間至同年9 月│92年9 月間至同年12月│92年9 月間至同年12月││ │間某日 │間 │間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及案號 │署95年度偵字第10048 │署95年度偵字第6271號│署95年度偵字第6271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84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96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實├──┼──────────┼──────────┼──────────┤│審│判決│96年1 月9 日 │96年8 月21日 │96年8 月21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84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96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確定│96年3 月26日 │96年9 月17日 │96年9 月17日 ││ │日期│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宣│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經原確定判決減為有│業經原確定判決減為有││告刑 │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期徒刑二月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部分減為新臺幣五千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附註 │ │ │ │└────┴──────────┴──────────┴──────────┘┌────┬──────────┬──────────┬──────────┐│編 號│ 七 │ 八 │以下空白 │├────┼──────────┼──────────┼──────────┤│罪 名│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二年 │有期徒刑六月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 │├────┼──────────┼──────────┼──────────┤│犯罪日期│93年11月25日 │93年11月中旬某日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及案號 │署95年度偵字第6271號│署95年度偵字第6271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96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 ││實├──┼──────────┼──────────┼──────────┤│審│判決│96年8 月21日 │96年8 月21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96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 ││判├──┼──────────┼──────────┼──────────┤│決│確定│96年9 月17日 │96年9 月17日 │ ││ │日期│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宣│業經原確定判決減為有│業經原確定判決減為有│ ││告刑 │期徒刑一年 │期徒刑三月 │ │├────┼──────────┼──────────┼──────────┤│附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