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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1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第一欄之罪名「妨害自由」應更正為「侵入住宅」;第一、二欄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27號、97年12月24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1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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