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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2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1940號」、附表編號4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97.10.14」外,餘如聲請書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5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940號、97年度訴字3204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10 月 、1 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2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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