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3號、97年4 月11日、96年4 月25日起至96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內某時,及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5 月28日下午4 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外,餘均如聲請書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