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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6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6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業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5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復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者,係被告所有,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乃警員為舉證而向被告買受之物,雖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又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2 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仿冒「LV」皮包                │     貳件       │
├──┼───────────────┼────────┤
│ 二 │仿冒「LV」皮夾                │     叁件       │
├──┼───────────────┼────────┤
│ 三 │仿冒「GUCCI」皮包             │     貳件       │
├──┼───────────────┼────────┤
│ 四 │仿冒「LV」皮夾                │     壹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6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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