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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2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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