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05號
- 聲明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 律師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字八八七五號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所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84號乙案,受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其實係因遭詐騙新臺幣31萬元之故,始實行犯罪,是其犯罪動機可憫,且聲明人有妻、子須扶養,現入監服刑,妻、子流落街頭,甚為可憐,茲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修法目的,及衡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足見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處分,顯有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嫌,求為撤銷該檢察官執行命令等語。
二、查本件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經核,聲明人所涉前案,係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要非聲明人於聲明狀中所稱之一般竊盜案件;又其所言遭詐騙款項乙事,緣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其犯罪尚無可堪憫恕之處,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先指明。
三、次查,證人即聲明人之妻黃徽惠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渠與聲明人育有子女3 名,目前與公婆同住,聲明人入獄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清潔隊隊員,乃家中之經濟來源,渠夫妻尚須負擔公婆房租及伙食費,聲明人入獄後,僅能以先前之積蓄支用,渠目前覓職中等語,復足見聲明人所陳,其妻、子已流落街頭云云,亦詞溢乎情,惟聲明人有妻、子須扶養,則屬事實,有戶籍謄本存卷得佐,此外,聲明人入獄前係任職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員,亦有該公所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據,是有正當職業,又其於涉犯本案前,要無其他犯罪紀錄,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素行亦尚佳,故聲明人實行該案犯罪,固行止可議,然顯非窮凶極惡之徒。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現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乃認為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前揭條項原規定除法定刑及宣告刑之限制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且執行顯有困難者,始符易科罰金之要件,其條件似嫌過苛,故予以修正。據此,足見立法者乃有意使該易刑處分之適用,具更大之彈性,並賦予受刑人有自新機會,以免其遭執行短期自由刑後,橫生刑事制度上之弊端,此立法目的不可不察。查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固有所憑,然是否祗能收其消極監禁之社會保安功能,而不能達其有效矯治計畫,實有待斟酌。質言之,檢察官就此之執行命令,理應多方斟酌該命令所生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收受刑人再社會化功能,及受刑人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衍生之其自身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所可能產生負面效益,妥適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茲本件受刑人確屬其家庭照護上之重要支柱,誠如前述,準此,檢察官就本件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即有再為詳查認定之必要,因之聲明意旨執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指揮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