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
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號竊盜等案件,被告甲○○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資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二一九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二二○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各分別判處四月、四月、六月確定;桃園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六六八號、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五一九號各分別判處五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六百六十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毒品危害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 │ │月 │月 │月 │月 │6月 │ ├──────┼─────┼─────┼─────┼─────┼────┤ │ 犯罪日期 │97年3 月17│97年3 月26│97年7月6日│97年4 月30│97年2 月│ │ │日 │日 │ │日 │19日 │ ├──────┼─────┼─────┼─────┼─────┼────┤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7│板橋地檢97│桃園地檢97│桃園地檢97│板橋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年度毒偵字│年度毒偵字│年度偵字第│97 年 度│ │ │3137號 │3281號 │3932號 │12355號 │偵字第18│ │ │ │ │ │ │887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板橋│ │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97年度簡字│97年度簡字│97年度審易│97年度審易│97年度易│ │事實審│ │第5219號 │第5220號 │字第1668號│字第1519號│字第2610│ │ │ │ │ │ │ │號 │ │ ├──┼─────┼─────┼─────┼─────┼────┤ │ │判決│ 97.06.16 │ 97.06.30 │ 97.10.31 │ 97.11.07 │97.11.17│ │ │日期│ │ │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板橋│ │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地方法院│ │ ├──┼─────┼─────┼─────┼─────┼────┤ │ │案號│97年度簡字│97年度簡字│97年度審易│97年度審易│97年度易│ │確 定│ │第5219號 │第5220號 │字第1668號│字第1519號│字第2610│ │判 決│ │ │ │ │ │號 │ │ ├──┼─────┼─────┼─────┼─────┼────┤ │ │確定│97.07.14 │97.07.21 │97.11.24 │97.11.27 │97.12.15│ │ │日期│ │ │ │ │ │ ├───┴──┼─────┼─────┼─────┼─────┼────┤ │ │板橋地檢97│板橋地檢97│板橋地檢98│板橋地檢98│板橋地檢│ │備 註│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助字│年度執助29│98年度執│ │ │11505號 │13595號 │第12號 │第號 │字第1036│ │ │ │ │ │ │號 │ │ │ │ │ │ │ │ ├──────┼─────┴─────┴─────┴─────┴────┤ │應 執 行 刑 │ 1年10月(98年度聲字第40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