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所示貳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 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確定,並經該裁定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茲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而如原裁判主文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 罪,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之刑雖超過有期徒刑6 月,惟依上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