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等案件(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七八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三九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有期徒刑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查受刑人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詳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