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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2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2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等案件(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七八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三九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有期徒刑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查受刑人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詳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博欽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2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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