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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40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4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八000三五九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該署送達證書一件(被告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張等在卷可稽;而具保人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通知函文一份、送達證書一件(具保人部分)等各在卷足憑;且被告甲○○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4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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