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方鴻愷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86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0號被告林長溪偽造文書案件,經扣押鑫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兩張,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業經被告於庭訊時證實,且與該案件無關聯,聲請准予發還鑫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兩張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之法院、檢察官當然係指實體偵查、審理該刑事案件之法官、檢察官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被告林長溪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無罪,然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8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押物品即鑫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兩張業已一併隨同該卷宗送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在案,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裁量權予以審酌該等扣押物品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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