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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7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漏載「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3號、第55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7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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