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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七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六號、第四二七號,應予更正)被告尤靜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二號卷第五二頁)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二包(淨重共計0‧六七三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六七二四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聲請書誤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予更正)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0‧六七三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六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六七二四公克,有該中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0六八七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共計0‧六七二四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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