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鵬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嗣被告上訴後,因未附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訴第126 號駁回上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先行確定);又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再行上訴,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檢執戊字第0980000632號函送執行;然此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業務過失傷害 │ 肇事逃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罪日期 │98年2 月1 日 │ 98年2 月1 日 │ ├──┬───┼──────────┼──────────┤ │偵及│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查案│ │署 │署 │ │機號├───┼──────────┼──────────┤ │關 │案號 │98年度偵字第6628號 │98年度偵字第6628號 │ │ │ │ │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 │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 │ │實 │ │ │ │ │審 ├───┼──────────┼──────────┤ │法 │判決日│98年7 月20日 │98年7 月20日 │ │院 │期 │ │ │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上 ├───┼──────────┼──────────┤ │訴 │案號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6 │98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 │情 │ │號 │ │ │形 ├───┼──────────┼──────────┤ │ │確定日│98年9 月4 日 │98年11月5 日 │ │ │期 │ │ │ ├──┼───┴──────────┼──────────┤ │備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未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 │ │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因未附具體理由,另│ │ │訴,先行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 │ │度交訴第126 號及最高│ │ │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 │ │6536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