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釗偉因竊盜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釗偉因竊盜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雖亦適用之,但反面言之,該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是如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縱原各該宣告刑均有易科罰金之宣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再予諭知易科罰金,其理甚屬灼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釗偉因竊盜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各1 份及本院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受刑人原各該宣告刑下固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 月,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當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期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97年2 │本院97年度│97年5 月│本院97年度│97年8 月││ │二級毒│刑3 月│月27日│簡字第4504│30日 │簡字第4504│4 日 ││ │品 │ │ │號 │ │號 │ │├─┼───┼───┼───┼─────┼────┼─────┼────┤│二│施用第│有期徒│97年6 │本院97年度│97年8 月│本院97年度│97年9 月││ │二級毒│刑4 月│月6 日│簡字第6792│13日 │簡字第6792│1 日 ││ │品 │ │ │號 │ │號 │ │├─┼───┼───┼───┼─────┼────┼─────┼────┤│三│加重竊│有期徒│97年3 │本院97年度│97年11月│本院97年度│97年12月││ │盜 │刑4 月│月26日│易字第2197│28日 │易字第2197│25日 ││ │ │ │ │號 │ │號 │ │├─┼───┼───┼───┼─────┼────┼─────┼────┤│四│加重竊│有期徒│97年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盜 │刑4 月│月27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