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4號
- 自訴人
- 瑜寧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劉純增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游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訴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9年4 月26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9年4 月26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詐欺犯行與本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該署89年度偵字第6472號、96年度偵字第127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惟因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