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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復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7695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3年1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93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2日中午時分,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15 巷22之1 號2 樓D 號房,以將海洛因粉末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注射於頸部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甲○○另行起意,於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12日14時40分許之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被查獲後至查緝人員採尿間之公力監督時間),在其上開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燃燒,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四、嗣於97年8 月12日14時40分許,為查緝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屬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原含包裝袋,總毛重0.457 公克,驗餘毛重0.454 公克)。嗣於當日20時30分許起之警詢中,經查緝人員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查緝人員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述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查緝人員於上揭時地查獲時,經查緝人員扣得海洛因1 包之事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01號卷)。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原含塑膠袋毛重0.457 公克,驗餘毛重0.454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份之情,復有該局管檢字第097000820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01號卷)。復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被告亦自承係施用海洛因,扣案之毒品亦係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再被告固未能詳細說明其於本案被查獲前多久之時間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本於證明被告上揭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本案係於被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點(另扣除被查獲至採尿間之公力監督時間),亦有施用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如事實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亦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總毛重0.454 公克),依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695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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