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十月、八月,上開三罪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監;㈡於上開㈠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七年八月,與㈠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㈢於上開㈡之假釋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㈡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㈣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殘刑);
㈤上開㈠、㈡、㈢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百四十五巷四弄十五號四樓,將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因另案通緝於同日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百零七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㈠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十月、八月,上開三罪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監;㈡於上開㈠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七年八月,與㈠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㈢於上開㈡之假釋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㈡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㈣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煙毒、贓物、毒品、強盜等累累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刑之執行未收矯治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