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他字第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137號、93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四案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95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經乙○○告知甲○○、丙○○可向其認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遂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予丙○○,由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丙○○交付3 萬5 千元予乙○○之友人後,該友人竟以冰糖佯裝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甲○○得知上情,認該名販毒者既係乙○○介紹,乙○○即應負責賠償此筆款項,遂於96年12月27日某時,由丙○○撥打電話予乙○○邀約見面,甲○○遂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丙○○及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五華國小旁,乙○○亦於同日21時許,依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919-QU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與丙○○見面,乙○○至現場後,甲○○要求乙○○下車,乙○○自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後,甲○○及該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該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乙○○推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其中1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乙○○之上開自小客車,甲○○並令另1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後座看管乙○○,嗣甲○○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向乙○○索討3 萬5 千元之款項,乙○○無法償還,甲○○即將乙○○搭載至臺北縣中和市某地後,向乙○○恫嚇稱:槍已經擺好,如果不簽立車輛授權書,就會毆打乙○○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乙○○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且處地不明,恐遭不測,遂應允簽立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讓渡書交予甲○○,甲○○並於翌(28)日凌晨2 時許讓乙○○自行徒步離去。嗣甲○○於四、五日後之不詳時日以18萬元價格,將該自小客車典當予不知情之「聯邦當鋪」。
三、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見面,並搭載乙○○至臺北縣中和市某地,由乙○○簽立車號1919-QU 自小客車之讓渡書乙紙,嗣後並以18萬元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聯邦當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乙○○向伊陳稱有認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伊乃交付3 萬5 千元予丙○○,由乙○○搭載丙○○前往向乙○○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豈知乙○○之友人收受3 萬5 千元後,竟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伊認為該賣家既係乙○○介紹,乙○○即應負責賠償此筆款項,嗣因乙○○無法賠償,言明要找朋友借錢,伊才搭載乙○○至臺北縣板橋市、中和市等處,因乙○○無法籌措到3 萬5 千元,伊始搭載乙○○至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係乙○○自願簽立自小客車之讓渡書負責此筆款項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將其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告知被告及丙○○,被告乃交付3 萬5 千元予丙○○,並由乙○○搭載丙○○前往向乙○○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乙○○之友人收取3 萬5 千元後,竟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欠甲○○錢,我有見證這筆錢3 萬5 千元的欠款過程,是甲○○拿3 萬5 千元要跟乙○○的朋友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發現被騙,發現乙○○的朋友交的東西不是安非他命,所以為了這件事才在12月27日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華國小見面」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98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第5-1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我只是一個司機,並沒有介紹丙○○買毒」、「(檢察官問:甲○○在車上跟你說什麼?)要我還3 萬5 千元,我說不是我欠的,但是丙○○說是我」、「(審判長問:3 萬5 千元是什麼事?)是丙○○告訴我說有人拜託丙○○要買毒品,當天我跟丙○○就去連城路附近,約的時候換來換去,第一次丙○○有下車試東西,丙○○試過感到不錯,後來又換了一個地方」、「丙○○告訴我,買半兩,後來我跟丙○○分開,丙○○打電話跟我說東西是假的,丙○○有帶3 萬5 千元出來跟我說要買半兩」等語(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16-18 頁),另參以被告供稱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此亦可由其前案紀錄表可悉(詳本院卷第4-51頁),足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乙○○一同向乙○○之友人以3 萬5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卻遭乙○○之友人詐騙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節,誠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證人乙○○證稱:伊僅係司機,並未介紹丙○○向伊友人買毒等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其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當天見面之後到底發生何事?)見面之後,我停車,甲○○就叫我下車,在這裡講不清楚,說丙○○在另外一部車上,去車上講比較清楚,就把我押上車,丙○○是坐在副駕駛座,甲○○開車,我是被甲○○兩個朋友架在後座,甲○○就叫我把車鑰匙交出來,還找後座另一個人將我的車開走,後座就剩一個人控制我,後來他們有把我的車子一起開到甲○○朋友家附近,就叫我簽授權書,簽完授權書之後他們才讓我走」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第26-2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檢察官問:甲○○叫你下車去坐他的車?)下車是我心甘情願,但是上他們車我不是。另外二個人把我推上車,然後另外一個人把我的車開走,後座坐一個人,那個人坐在我左邊,甲○○開車,上車之後甲○○跟我要3 萬5 千元」、「另外二個人其中一人說如果不還錢,等一下就修理我」、「(檢察官問:幾點碰面?)晚上九點左右」、「(檢察官問:幾點放你走?)凌晨約二、三點左右」、「(審判長問:當初簽讓渡書的情況?)在簽之前甲○○在車上叫我不要亂動不要想跑,槍已經擺好,但是實際上我並無看到槍,後來在房子裡面,二個朋友叫我簽讓渡書,並說如果不簽就修理」、「(審判長問:如何進入中和市甲○○朋友家?)一下車之後是二個我不認識的人牽著我的手腕進去,我不敢掙脫怕被修理」等語(詳本院98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4-18 頁),證人乙○○上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人還在甲○○車上,我就看到甲○○下車跟乙○○講話,過沒多久,乙○○就跟甲○○上我們的車,乙○○的車就由甲○○另一個跟我們一起去的朋友開走,跟我們一起開到中和甲○○的一個朋友家裡,我在車上是聽甲○○跟乙○○在講,乙○○欠甲○○朋友3 萬5 千元的錢要怎麼償還,我在車上聽他們講的事,就覺得有點不對,因為聽起來好像乙○○不是自願上甲○○的車」、「我在車上時,乙○○好像一直在拍我,希望我可以幫助他的眼神,他是沒有跟我講任何話」、「(問:你是否記得上車之後,你們人去哪裡?)到中和,甲○○朋友家,在車上我看到乙○○這樣,覺得情形不對,我就在車上發兩封簡訊給乙○○的家人,內容就是說乙○○有欠甲○○朋友錢,現在乙○○好像是被甲○○強行帶走,甲○○就問乙○○說,你欠我朋友的錢怎麼還,乙○○跟甲○○說,他現在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但他有意願要還,甲○○就說要還是你嘴巴說說,我並沒有保障,甲○○就跟乙○○說,至少要有個抵押品做保障」、「乙○○就問我說要怎麼辦,甲○○就說不然把乙○○名下的車子,先放在甲○○那邊,做抵押保障,只要乙○○把35,000元還清之後,就把車子還給他」、「(問:當天乙○○是否有簽立汽車典當授權書?)他有在壹張白紙上簽名,是簽乙○○三個字,剩下內容是如何寫上去的我不知道」、「(問:為何當時乙○○要簽授權書?)因為甲○○要乙○○給他一個保障,不然不讓他走」、「(問:當時你是否聽到甲○○向乙○○恐嚇稱,如果不簽的話,等一下就要打乙○○,而且要把槍擺好?)我沒有聽到把槍擺好的事,但是有聽到不簽的話就要對乙○○不利類似這樣的話」等語大致相符(詳98年度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第20-21 頁),若證人乙○○係出於自願而簽立授權書,則在證人乙○○到達臺北縣三重市○○街五華國小旁時即可簽立,何需大費周章將證人乙○○帶至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且證人乙○○如非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並施以恐嚇,豈有就區區3 萬5 千元之債務簽立汽車典當授權書以作為擔保之理,顯見證人乙○○及丙○○前揭證述非虛,被告與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證人乙○○之自由,並藉由恐嚇之言詞,迫使證人乙○○簽立汽車典當授權書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車上有發簡訊給乙○○之女友,當時在車上一路平和,沒有火爆事情發生,乙○○在白紙上簽名,在雙方同意下,將車暫時由甲○○保管,等乙○○把3 萬5 千元還給甲○○,車就會還給乙○○,當時也沒有說不簽會怎樣等語(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8-9頁),惟此已與證人丙○○於偵訊時供證情節齟齬,且若被告並未剝奪證人乙○○之自由,亦未對證人乙○○有恐嚇之言詞,證人丙○○何需將乙○○遭甲○○強行帶走之事,以簡訊告知證人乙○○之女友?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顯為迴護被告所為,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 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161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者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方法,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乙○○恐嚇恫稱:槍已經擺好,如果不簽立車輛授權書,就會毆打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簽立車輛授權書,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交付3 萬5 千元予丙○○,由丙○○與乙○○一同向乙○○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遭乙○○之友人詐騙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即應由乙○○負責賠償遭詐騙之3 萬5 千元,其因而強行將乙○○帶上車,並要乙○○簽立汽車讓渡書,係欲索討此筆3 萬5 千元之債務之意思甚明,故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被告強行將被害人乙○○推上自小客車,將被害人載往他處,並出言恐嚇被害人,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名,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索討債務,竟夥同數名成年男子,以暴力方式向被害人索討債務,進而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其所為對個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甚重,暨被告之素行非佳,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